原审被告人:马安国,男,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研究生学历,四川省南江县,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粮食局商品房住宿区。因涉嫌违纪违法于年2月27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年6月至年5月,被告人马安国任南江县财政局*组书记、局长,年8月兼任南江县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年11月至年9月任南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年9月至案发前任南江县常委。
在巴中市监察委对被告人马安国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马安国退缴犯罪所得万元。
一、被告人马安国贪污事实:年至年,被告人马安国在担任中共南江县委常委、南江县宣传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他人虚列支出套取单位资金后,将其中36万元(以下币种未注明时均指人民币)公款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马安国受贿犯罪事实:年至年,被告人马安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2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安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马安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安国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安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安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安国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安国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八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安国提如下上诉理由:
1.调查本案的巴中市监委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于年在调查“南江县交通局国有资产流失案”时存在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刘某某等人因此可能受到*纪政纪处分,刘某某等人与其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调查本案;
2.其在留置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欺骗而作出有罪供述,侦查人员还通过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等方式逼迫有关证人作证,故其有罪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其向一审法院申请有关证人出庭、调取相关证据均被原审法院无理拒绝、程某违法;
4.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南江县委宣传部人民币36万元,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5.其向王某借款20万元,并非索贿;
6.其未利用职权对各单位追加经费施加影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原判未查明受贿的具体时间、赃款来源及去向;部分行贿人甚至用私人钱为单位谋取利益,不合常理;故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马安国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认定马安国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没有其它客观性证据佐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
2.本案未查明受贿行为的具体时间,均为某月的一天等模糊用语;
3.何朝武等13名行贿人用私人钱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不合常理;
4.本案无证据证明大量单位负责人均违规套取公款,故本案受贿款的来源不明;
5.本案没有查明马安国受贿款的去向。故认定马安国犯贪污罪、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公正裁判。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2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马安国利用担任南江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物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马安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马安国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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