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大气网讯:日前,四川巴中印发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听证稿)。全文如下:
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听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探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运输和堆存、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业生产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与管线铺设、水利水运等工程施工。
第三条[防治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满意度评价等制度;
(四)建立完善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整治活动,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章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防治责任]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拨付;
(二)在依法需要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列入评审内容;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确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五)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监督监理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落实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监理单位防治责任]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或者有扬尘污染行为的,监督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
(五)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防治监理档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防治责任]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具体实施;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三)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执行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四)确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记录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规范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城镇建成区内的交通、水利、水运、管线等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在围墙或者围挡上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城市、县城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围墙、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施工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通道、场内道路、材料堆放区、加工区、生活区等场所地平面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施工作业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使用车辆冲洗设施设备。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带泥上路,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并在脚手架外沿设置、使用喷淋降尘设施。拆除脚手架时辅以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露天堆放的砂石、水泥、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使用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进行覆盖,或者采取固化措施;
(六)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只能现场搅拌的,采取密闭搅拌方式,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七)实施土石方挖填、材料切割、爆破等作业,采取洒水、覆盖、湿法工艺等抑尘措施;
(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不能及时清运的,实行集中堆放并使用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完全覆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城镇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扬尘防治要求]城镇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水运、管线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并采取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城镇建成区以外其他的交通、水利、水运、管线等工程施工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材料、渣土运输以及施工活动产生扬尘,加强绿化修复;其附属场站的扬尘管理参照物料堆放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施工扬尘防治要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挖掘作业以及清扫施工现场,辅以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对已经回填后的沟槽进行夯实、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铺设完毕后,在三日内恢复道路、绿地原貌。暂时不能恢复原貌的,进行覆盖处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拆除扬尘防治要求]建(构)筑物拆除,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外,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还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采取全封闭作业方式。
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1个月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扬尘防治要求]实施建(构)物外部装饰装修或者其他高空作业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外,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采取全封闭作业;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和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在城镇建成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关闭门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封闭作业。临街装饰装修施工应当规范设置密闭围挡,防治灰尘、粉末对室外环境造成污染。
装饰装修施工中,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应当减少现场切割、剔凿等易产扬尘污染的现场作业,确需进行现场切割、剔凿作业的,应当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城镇道路园林绿化扬尘防治要求]实施城镇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进行遮盖、洒水处理;
(二)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措施;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用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方式进行防尘处理;
(四)对道路两旁、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
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运输车辆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七条[裸露土地扬尘防治要求]市政河道以及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和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镇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对农村荒地、荒坡的治理,规范农业生产、农村建设行为,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城镇道路清扫保洁扬尘防治要求]城镇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国家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和县城的主干道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道路采用机械化吸尘清扫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浆和垃圾;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辅以洒水、清洗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二)除雨雪或者低温天气以外,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清扫、洒水和冲洗。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情况下,增加洒水、喷雾频次;
(三)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路面或者其他区域路面破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探采和加工扬尘防治要求]矿产资源的探采和加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勘探、采矿和选矿作业所用设备配备粉尘收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开采区出入道路、加工区域道路和其他固定作业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洒水、清洗等防尘措施;
(三)矿物、矿渣运输车辆在场外运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矿物、矿渣等物料堆放到专门场地,并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对使用过程中的尾矿库、排土场采取喷淋、洒水或者其他适用的防尘抑尘措施;
(六)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以及弃用的尾矿库、排土场,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条[物料堆放扬尘防治要求]建筑物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放专门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结合场地规模对场地地面以及场内道路进行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三)采用围挡、防风网或者其他封闭仓储措施,配备喷淋等抑尘设备;
(四)在场地出口处设置必要的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石灰粉、腻子粉等物料(包括粒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
(六)需要频繁装卸物料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物料的,辅以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放场所,应当在场地周围栽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进行封闭,对堆放的废弃物加以覆盖。临时性的废弃物堆放场所,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防风网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物料运输扬尘防治要求]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用完全密闭方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物料遗撒、泄漏、飞扬;
(二)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运输过程中保证车身干净;
(三)须经公安机关核定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按照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可以划定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城市、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在划定的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规范处置行为,防治扬尘污染,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脏车入城扬尘防治]在城镇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城市、县城建成区内行驶:
(一)车身外表有明显污迹、灰尘或者泥土,车顶有积尘的;
(二)轮胎、挡板、底盘沾带泥土的;
(三)车辆号牌被尘土遮挡无法识别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在城市、县城出入口设置明显的“禁止脏车入城”标识,并配套规划、设置专业洗车场,方便机动车辆清洗。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扬尘防治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出入口以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物料堆放采取密闭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砂石、水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进行覆盖;
(三)装卸物料的作业区域设置、使用喷淋装置;
(四)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保证粉料仓接收装置正常使用;
(五)场区内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并在出入口通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六)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区,不得带泥上路。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扬尘防治要求]工业生产企业在生产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达到密闭或者喷淋要求;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操作细则]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养护、道路清扫保洁、矿产资源开发和加工、物料堆放与运输、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业生产、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六条[重点污染源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分析空气质量,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工程体量、生产规模、违法情形等因素,确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动态调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在建工地在线监测]城市、县城建成区及其周边施工周期六个月以上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
第二十八条[现场检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巡查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第三十条[应急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土石方作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其他减少扬尘污染物排放的必要措施。
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土石方作业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违法信息依法录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举报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转送或者转告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
(二)未跟踪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而发生扬尘污染行为的;
(三)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不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未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治: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未配备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的;
(三)施工现场未规范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的;
(四)未按日记录扬尘措施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场地未设置或者设置的围墙、围挡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二)施工作业时停止使用围墙或者围档上的喷淋设施的;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场内道路、材料堆放区、加工区、生活区等场所未硬化的;
(四)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带泥驶出施工工地的;
(五)施工工地露天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采取露天搅拌方式的;
(七)实施土石方挖填、材料切割、爆破等作业,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的;
(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进行有效覆盖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建(构)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未采取全封闭作业方式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1个月的建(构)筑物未进行有效围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临街装饰装修施工未有效封闭作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探采和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县城建成区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作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区域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物料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围挡、防风网或者其他封闭仓储措施的;
(二)运输车辆未经清洗干净驶出物料堆放场所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的;
(四)长期性的废弃物堆放场所未进行封闭或者对废弃物未进行有效覆盖的。
第四十三条[脏车入城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城市、县城建成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未经清洗干净进入城市、县城建成区行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物料未进行密闭堆放,或者场外临时性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进行有效覆盖的;
(二)装卸物料未进行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罐车以及其他运输车辆未经冲洗干净驶出场区的。
第四十五条[城市、县城在建工地未安装监测设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县城建成区在建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未接入相关部门监控平台的;
(三)未及时维护设施设备,致使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五)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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