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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1/14 21:10:00

近日,《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详情如下:

《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列入巴中市人民政府年立法计划,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的权利,现将《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示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于年7月9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77号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五楼巴中市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巴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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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国资、金融工作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强化基层组织建设和社区治理,将垃圾分类管理作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工作。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重要内容,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

第八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鼓励环保组织、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提出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场所、设施等所需用地按公益事业用地划拨出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可回收物站点的设置以及经营方式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场所、设施、设备,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制定本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机关事务服务部门建立绿色办公无纸化办公管理制度,建立绿色办公无纸化办公监控信息平台,减少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可回收、易降解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快递绿色包装标准,督促快递服务企业严格落实快递绿色包装要求,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服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鼓励寄件人使用易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用餐场所设置节约用餐提示标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为消费者打包提供便利,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酒店、旅馆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所指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包括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第二十一条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碱性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编制,并予以公布。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和建设、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的位置、容量和分类应当符合实际情况,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本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装混投,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三)禁止将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四)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七)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为责任人;

(八)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企业管理的企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告;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引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方式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作业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标志管理相关规定,并保持车辆密闭、外观整洁;

(二)作业车辆安装定位、在线监测系统,按照确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存储、转运、处理场所,定位、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监管平台联网;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所;

(四)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有异味污染大气的情况产生;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操作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行业,鼓励研发先进工艺和借鉴先进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共同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性宣传教育,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自觉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监管制度。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个人或未取得经营许可权的其他组织,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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