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桂龙药业(安徽)有限公司诉广东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桂龙药业公司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经过桂龙药业公司长期品牌宣传及大量的资金投入,“慢严舒柠”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在同类药品市场中占有很大份额,具有较大竞争优势。广东某药店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阿康大药房旗舰店”和京东平台经营的“禾沐康大药房旗舰店”,均谎称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迪康舒泰咽炎片”系桂龙药业公司生产的“慢严舒柠咽炎片”的新包装,以此进行宣传并实际销售“迪康咽炎片”,侵害了桂龙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广东某药店公司将“迪康舒泰咽炎片”与“慢严舒柠咽炎片”相提并论的宣传手段,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产生错误认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桂龙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故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广东某药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宣传图片及类似宣传方式的行为,并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赔偿桂龙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元。
二、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自年2月1日起,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医院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图片属于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时审查了权利归属或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即在其
年3月7日,付某某取得了“付世新文字及头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年1月19日,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付某某、朱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老付包子、老付生煎收购合同》,约定甲方以元的价格收购乙方名下老付生煎、老付包子的品牌、商标等,双方于年2月21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付某某的第号“付世新文字及头像”注册商标转让手续,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付某某、朱某某转让款元。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付某某、朱某某并未注册“老付生煎”商标,且“老付生煎”商标已于年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宏域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朱某某协商要求退还上述款项及赔偿损失,但付某某、朱某某予以拒绝,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朱某某之间签订的《老付包子、老付生煎收购合同》,并未就转让的注册商标的具体名称、图样、注册证号等内容进行约定,应当推定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年1月19日签订合同时,知晓双方转让的仅为“付世新文字及头像”注册商标,而不包含“老付生煎”注册商标,且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在付某某、朱某某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余元货款时,才提出付某某、朱某某不享有“老付生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要求付某某、朱某某退还转让款,与常理不符。故在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某某、朱某某之间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包含“老付生煎”的情况下,对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付某某、朱某某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马鞍山市徽雅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第三人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机床生产的厂家,一直对外进行机床销售。徐某某与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持有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盖章的空白销售合同,可以对外销售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机床。年9月23日,徐某某使用其持有的空白销售合同,与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博锻数控机床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QC11K的液压机械剪板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元。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将他人生产的正面喷涂有“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字样的一台液压机械剪板机冒名为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机械剪板机出售并交付给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该剪板机在投入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遂联系徐某某,但无法联系。后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处理该剪板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开具相应的发票,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方知徐某某将他人生产的液压机械剪板机冒名为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机械剪板机对外销售。徐某某冒用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将他人生产的液压机械剪板机冒名为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售卖给洛阳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主观上有引人误认为案涉剪板机是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产品的意图。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令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博锻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
五、河南省某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区某选矿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年5月10日,马鞍山市向山区某选矿厂(以下简称向山区某选矿厂)向河南省某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并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报酬等签定了《安徽省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技术合同》,约定合同正式签订一周内,向山区某选矿厂支付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元,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在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使其通过评估后的一周内,向山区某选矿厂一次性付清余款元整。年11月,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作出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批版),年1月5日,马鞍山市环保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专家组评估认为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内容基本符合环保部关于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标准和内容的要求,但仍有几个问题待完善。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认为其严格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但向山区某选矿厂拒付报酬,故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由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承担向山区某选矿厂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工作,向山区某选矿厂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作出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批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案涉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已经通过评估,故对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要求向山区某选矿厂支付咨询服务费元中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元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判令向山区某选矿厂向河南省某环境技术公司支付元及相应的利息。
六、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某粮油经营部、姑苏区某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安徽省和县华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注册了“老榨坊”商标,后注册人变更为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年1月14日,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老榨坊图形商标,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将“老榨坊”、老榨坊图形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芝麻油等产品上,其生产的“老榨坊”纯麻油等产品销往全国各地,获得多项荣誉,享有较高声誉。姑苏区某粮油经营部销售的“鑫老榨坊”调和芝麻香油,使用的商标及产品外包装与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榨坊”纯芝麻油类似,且产品包装上的产品介绍和营养成分表完全相同,侵犯了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姑苏区某粮油经营部销售的“鑫老榨坊”调和芝麻香油委托商为姑苏区某副食品经营部,制造商为马鞍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鑫老榨坊”商标含有“老榨坊”三个字,与“老榨坊”商标相同,而“鑫”的音同“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鑫老榨坊”商标系新“老榨坊”商标,应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老榨坊”商标的注册时间较早,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马鞍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某副食品经营部将“鑫老榨坊”商标用于调和芝麻香油上的行为,侵害了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老榨坊”商标的专用权。“鑫老榨坊”调和芝麻香油所使用的瓶体、瓶贴的构图、颜色、产品介绍等均与“老榨坊”芝麻调和油的包装、装潢近似,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马鞍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某粮油经营部、姑苏区某副食品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安徽华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元。
七、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年,为“一嗨”文字商标、“一嗨租车”文字商标、“一嗨租车”图文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9类,即汽车运输、汽车出租、客车出租、车辆租赁等。年1月,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在车辆租赁、司机服务上的“一嗨租车”图文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马鞍山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店铺门头、相关文件中均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等标识,并直接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字样,侵犯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马鞍山某汽车租赁公司成立于年,晚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马鞍山某汽车租赁公司擅自在企业名称、实际经营等处使用“一嗨”或“一嗨租车”标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马鞍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案涉经营场所使用侵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嗨”、“一嗨租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一嗨”字样;马鞍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元。
八、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门窗装饰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凤铝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年11月9日,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凤铝公司对马鞍山市某门窗装饰经营部进行检查,查处了59.7公斤“凤铝”铝材,经凤铝公司鉴定,上述铝材制品侵犯了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年11月26日,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销售商标侵权“凤铝”铝材制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停止侵权,没收总重59.7公斤的侵权“凤铝”铝材制品,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罚款元。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起诉认为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其公司许可,在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误导消费者,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公司的品牌形象,对公司商誉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要求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侵权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马鞍山市某门窗经营部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
九、被告人诸葛某某、付某某等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茅台”、“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年4月以来,被告人诸葛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浙江温州等地通过“大唐物流”、“三志物流”、“顺丰速递”等方式,向被告人付某某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元。同时,被告人付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通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付某某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诸葛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元,被告人付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元,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诸葛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等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及缓刑等刑罚。
十、被告人郭某1、郭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郭某2在未取得贵州“老干妈”公司许可及委托的情况下,在和县善厚镇高祖村委会上鲁自然村的作坊内,生产假冒的“老干妈油辣椒”“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老干妈风味鸡油辣椒”,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取利润。直到年11月12日被查获,被告人郭某1、郭某2总计销售假冒的“老干妈”辣椒酱货款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1、郭某2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其生产的同种商品辣椒酱上使用注册商标“老干妈”,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4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受安排从事相应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2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判决: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来源: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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